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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报:《民法总则》:我国未来民法典开篇之作
来源: 天津日报 2017年3月20日9版发稿时间:2017-03-22 11:58

  陈耀东

  万众瞩目的《民法总则》吸纳先进立法理念,借鉴域外通行做法,传承民法文化精髓,回应社会需求,彰显时代精神,参鉴学界最新研究成果,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实践,总结国家立法经验和地方民事习惯,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通过。《民法总则》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意义重大,有许多热点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制定《民法总则》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出台了《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商事法律,民商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已具规模。《民法总则》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商事规则的共同要素加以归纳、抽象、提炼,确立了适用于每部民商事法律的基本价值和原则,消弭了民商事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使我国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在《民法总则》的统领下,更加和谐一致。

  《民法总则》的制定,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民法总则》热点问题评析

  作为与我们每一个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民法总则》全面规定了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诸多制度设计上有亮点、有特色、有创新。

  1.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21世纪是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大发展的时代,但人与环境的矛盾却日益凸显,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不断受到破坏。对此,《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第9条中首次规定“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在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的前提下,进而限制人对资源的消耗,维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其本质是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将绿色原则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列,是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创新,是我国民事立法回应21世纪资源环境日益恶化这一时代特征的重要立法举措,也符合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

  2.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权利能力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胎儿尚未出生,故其不是自然人,但如果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则胎儿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甚至会影响其出生后的成长,故为保护胎儿利益,《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在继承方面的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那么,胎儿有无抚养请求权、接受赠与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6条采用列举+概括的模式强化了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一方面明确了胎儿享有继承、接受赠与利益;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持开放态度,法院可以根据胎儿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对该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例如胎儿在出生前,因他人的不当行为致母体腹中胎儿受损,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3.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民法通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的下限年龄规定为“十周岁”,从目前来看,该年龄显得偏高,但与当时我国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智力发育程度相吻合。

  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人对其行为、行为后果所具有的合理认识能力、预测能力、判断能力的综合体现。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民法总则》亦与时俱进,第19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下限年龄从“十周岁”降到“八周岁”,充分考量到“八周岁——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独立购买书籍。如此,可以更好地尊重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也不会因其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被认定无效,可以更好地保护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对弱者保护的规定

  《民法通则》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定在精神病人范畴,一是提法不科学,有歧视精神病人之嫌;二是覆盖的群体范围有限,没有包括那些失能老人、智力有一定障碍的成年人,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面对中国已经步入老龄社会的现实,《民法总则》第33条新增意定监护制度,这样,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行动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在社会群体中,老年人、未成年人属于“弱者”,针对近些年来侵害老年人、未成年人现象的发生,《民法总则》第26条进一步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宣示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于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重要意义。

  5.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

  2016年8月,年仅18岁、刚刚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因个人信息泄露,被骗致死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关注。为改变现行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较为杂乱的状况,《民法总则》第111条将个人信息纳入到“民事权利”的框架保护内,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概括性保护规定。此规定反映了互联网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特征,体现了《民法总则》的开放性以及立法者的智慧,即对新生事物的宽容,与其将之定位在某个具体权利中予以类型化保护,不如采用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使对其的保护更具弹性,亦能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开放空间。当然,对个人信息的周延保护,还有待于未来出台一部专门调整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

  6.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见义勇为者被称为“好撒玛利亚人”,指心地善良乐于助人的人,即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仅出于内心的道德而无偿帮助他人之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种高尚的品格,为了使“英雄流血不流泪”,《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已有所规定,《民法总则》第183条对救助者的补偿规定更为周延。但见义勇为本身也有风险,在救助过程中可能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伤害,那么,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184条对此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表明:第一,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客观上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且主观上是基于其内心真意,是自愿而非强迫实施救助;第二,即便给受助人造成损害,救助人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7.关于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民事立法规定了第三类主体即其他组织,但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责任承担等缺乏相应规定。鉴此,《民法总则》专设一章,将其统称为“非法人组织”。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尽管条款不多,但内容丰富,在适用上有极强的张力。

  诞生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规定在当今面临着诸多困惑与挑战,《民法总则》在制定中对于法人的分类问题争议极大,定稿规定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实际上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即为营利法人,非企业法人即为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三章还单设一节“特别法人”,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特别法人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解决了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体地位问题,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8.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也被称为消灭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通常所言的两年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消灭说。针对近些年债务人采用“躲藏”等方式恶意逃债,以达超过诉讼时效之做法,业内多认为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更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民法总则》顺应民意,于第188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仍需说明的是:(1)“法律不保护睡眠者”,尽管《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但权利人如果不积极、及时行使权利,依然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2)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债务人的债务从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如果债务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依然保护债权人。

  《民法总则》与中国未来民法典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作为在民法典中起着提纲挈领和价值统摄作用的未来民法典的第一编,《民法总则》的出台无疑将加快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在民法典各编的后续完善工作中,2020年我国将计划出台民法典。

  制定民法典是时代的呼唤,国人的期盼,也是我国成为法律强国、法治大国的标志。我们坚信:作为对人终极关怀的民法,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必将作为一部伟大的法典屹立于世界法律文化之巅。

  (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导)

编辑:赖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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